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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昌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昌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河港工业园D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1519-5。法定代表人陈忠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昌国,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周昌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睿、杨志勋、被告周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周昌国于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润鑫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润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周昌国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因周昌国未按时还款,导致润鑫公司直接向原告书面催收要求原告代周昌国偿还8.4万元的借款。2015年2月4日,原告代周昌国向润鑫公司还款8.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代为向润鑫公司偿还的84000元及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周昌国负担。被告周昌国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昌国于2013年4月11日与润鑫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润鑫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润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周昌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润鑫公司当日转账支付周昌国200000元。经润鑫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函催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天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润鑫公司支付8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函、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天混凝土公司为周昌国欠润鑫公司的2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已代周昌国偿还润鑫公司84000元,现要求周昌国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昌国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支付上述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周昌国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以84000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000元;二、周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以84000元为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周昌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