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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陈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永吉二路3号,机构代码:47200150-0。负责人:汪水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丁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诉被告陈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丁良、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勇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的轿车在浙江省永康市花城路与灵石路交叉路口与曾正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杨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2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1日,杨小凤受伤造成的损失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陈勇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判决原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杨小凤各项损失计56866.50元,并有权向被告陈勇追偿。原告按判决支付了杨小凤赔偿款56866.50元之后,就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被告虽然口头允诺,但至今无返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内所垫付的赔偿款计56866.50元。被告陈勇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勇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小凤受伤,其中损失56866.50元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等事实。3、银行汇单、收据、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杨小凤赔偿款56866.50元后,向被告陈勇发律师函追偿无果等事实。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2日,曾正福驾驶f061578电动自行车行经永康市花城路与灵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勇驾驶的浙h×××××号的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和电动车上乘坐人杨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2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杨小凤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小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866.50元。被告陈勇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遂向被告陈勇追偿,但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事故受害人杨小凤的损失56866.50元,原告支付的该笔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陈勇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68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陈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