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淋与胡秀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淋,胡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李淋,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胡秀光,男,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李淋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1208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第一项,因被执行人与屈灯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灯玉受伤后死亡,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款31572.2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本案执行费388元,共计32922.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圆审 判 员 余锦代理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