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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明顺与李全海等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顺,李全海,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明顺,男,生于1959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海,男,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蒋村镇东蒋村。机构代码76784384-7。法定代表人李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顺与被告李全海、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顺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李文学介绍到被告华诚公司搬运队当装卸工,工资按每吨0.7元计算,多劳多得。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料场卸料时,被华诚公司职工李全海驾驶的铲车撞伤,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胸第8肋骨骨折。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69元。经鉴定,原告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公司和李全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224.57元。被告华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工作所在的搬运队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公司将本公司的装卸工作都承包给了李文学组织的搬运队。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任被告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全海辩称,李全海是华诚公司的职工,在公司负责开铲车。原告被李全海开的铲车撞伤是因为原告的另一个工友在铲车工作时指挥失误造成的,李全海没有责任,而且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受伤李全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全海要求驳回原告对李全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明顺到李文学组织的搬运队当装卸工,工资按每吨0.7元计算,多劳多得。李文学承包了被告华诚公司的装卸工作,负责为华诚公司装卸货物。李全海是华诚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开铲车。2014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和李全海在华诚公司的料场卸料,原告站在货车上负责将料包挂到铲车斗上,李全海负责开铲车将料包从车上卸下放到下面。在卸料过程中,李全海所开铲车在前进时将原告左肩和胸部撞伤。当天,原告先被送到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桑广庆诊所拍片检查。第二天,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14.59元。另外原告到安阳县蒋村骨科医院购买治伤药花费65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胸部第8肋骨骨折。2015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张明顺左锁骨骨折和左胸第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口页一份、华诚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县蒋村骨科医院购药处方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海驾驶铲车在卸料时未安全驾驶,导致撞伤原告,使原告构成了10级伤残,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华诚公司作为李全海的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5405.65元,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按75%计算为49054.24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及时避让危险,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5%即16351.41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华诚公司的职工,华诚公司否认,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李全海驾驶铲车卸料属职务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华诚公司承担,李全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顺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9054.24元(详见附后清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华诚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林 莉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申风平张明顺损失清单医疗费:1269.59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100天×120元/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405.65元张明顺负担:65405.65元×25%=16351.41元华诚公司负担:65405.65元×75%=49054.2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