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轩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先平,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轩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轩申请再审称:原审对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补助费、住宿补助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平安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王轩主张的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住院交通补助费、住院补助费,以及在此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王轩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驳回。本院认为,王轩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至12月,2007年6月20日平安银行安排其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本案中王轩向平安银行、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交通补助费2760元,住院补助费36800元,以及在此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2212.59元。对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王轩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轩主张由平安银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且王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212.59元系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