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乡。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恋爱,于1998年3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1999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董架乡田坝村打洋组修建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二层半平均分割,如两个小孩同被告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是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相处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亦有十七个年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和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半的房屋。婚后至今口角言语是有的,但从未打过架。2、两个小孩至今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所述,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龙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查环查孕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作上环手术;4、罗甸县公安局董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与结婚证上的廖某某系同一个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罗甸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B超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作妇检,已怀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张某某是我堂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偶尔吵架也是事实,但他们没有打过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怀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4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罗甸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B超检验报告单,因未加盖有单位印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恋爱,于1998年3月19日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1999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董架乡田坝村打洋组修建了砖混平房三间两层半,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二层平均分割,如两个小孩同被告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尚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和共同修建了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和偶尔有吵闹的现象,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两个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环境,安心学习,不能以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