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银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银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谢银珠。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银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9851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1095元,合计1094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象山龙泽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谢银珠系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25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9.02平方米,应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9851元(199.02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33月)、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日常维修费1095元(199.02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33/12年)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故该案判决对物业综合服务费酌情支持80%,对日常维修费全部支持。鉴于本案与该案属同类情况,本院参照该案予以同样处理。被告谢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银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880.8元(9851元×80%)、日常维修费1095元,合计8975.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林日辉负担25元,按本院规定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