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夏传家与陈国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夏传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家,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夏传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被上诉人夏传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夏传家(甲方)与陈国华(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夏传家将其建盖的门面房出售给陈国华,约定:1、建设面积140平方米,锅屋不在内,包水、电通,不包括安装和装饰;无证,如要办证,费用乙方自理。2、每套房140平方米,价格22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国华陆续支付房款150000元。2012年1月14日,陈国华出具欠条载明:于2012年元月14日付壹拾万元(100000),下欠柒万元整(70000元)。2012年5月10日,陈国华凭与夏传家的购房协议,以其女儿名义与腰铺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建筑面积系95.45平方米,其余面积属违建。此后夏传家要求陈国华支付拖欠的余款70000元,陈国华拒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3日,夏传家与陈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交易时夏传家已明确告知交易房屋无证,陈国华明知该房无证仍然购买,并且此后陈国华与腰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因此陈国华应全额支付夏传家购房款,拖欠夏传家70000元购房款应予支付,陈国华关于所购房屋因拆迁时部分建筑被以违建对待,造成其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传家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陈国华上诉称:1、双方交易时,夏传家并未告知其交易房屋无证,一审法院认定夏传家明确告知其交易房屋无证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相应证据支持;2、夏传家出售的是农村房屋,该房屋无相应权属证明,未依照法律程序审批,属于非法建筑,该房屋买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其与夏传家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夏传家出售房屋给其,本意是规避农村拆迁相关政策规定,得到更多的安置面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夏传家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传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传家承担。夏传家在庭审中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夏传家也向陈国华交付了房屋,故原审判决陈国华支付购房欠款正确;2、合同项下的房产,因政府征收,已经给陈国华带来了房产等财产利益;3、陈国华的上诉请求与夏传家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对应性,陈国华要求法院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国华的上诉请求。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夏传家与陈国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2、夏传家要求陈国华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夏传家与陈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农村房屋,且系在贲正明的宅基地中所建,陈国华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民组的集体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夏传家与陈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陈国华称其与夏传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5月1日被政府征收,陈国华已获得拆迁安置,因涉案房屋已无法返还,故陈国华应当对夏传家转让的房屋予以折价补偿,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所订的房屋转让价款,判决陈国华支付其尚未付清的购房款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国华上诉要求夏传家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因该请求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陈国华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