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兰平、贺某(均已判刑)合伙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艾豪斯酒店21楼17间房开设艾豪斯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休闲会所),该休闲会所以休闲洗浴为名,招募并组织10多名卖淫女多次在该休闲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被聘为执行总经理,负责管理休闲会所日常事务及招聘卖淫女、业务员等工作;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被聘为业务经理、业务员,负责招嫖、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及安排卖淫活动房间等。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入职表,刑事技术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某、罗某、邓某、庞某、叶某、何某、梁某、余某、邹某甲、黄某甲、单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兰平、贺某、唐某乙、严某、周某、黄某乙、孙某、唐某丙、李某、刘某、邹某乙、彭海燕的供述以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受雇管理艾豪斯休闲会所不到一个月,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无再犯的危险性,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其在艾豪斯休闲会所工作不到一个月,且自首时已经离开会所,杨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依法对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兰平、贺某(均已判刑)合伙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艾豪斯酒店21楼17间房开设艾豪斯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休闲会所),该休闲会所以休闲洗浴为名,招募并组织唐云梅、何某、邹某甲、梁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等10多名卖淫女多次在该休闲会所内从事“莞式一条龙”服务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该休闲会所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编号、统一培训、统一服装,并设立598元、698元、798元三种性服务项目进行收费,除卖淫女提成350元、450元、550元外,其余归会所;休闲会所每5天与卖淫女进行结算;卖淫女由赵荣(另案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此外,休闲会所还统一通过互联网qq群宣传招揽嫖客、卖淫女来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9月初至10月初,上诉人杨某受雇为执行总经理,管理该会所的日常事务及招聘业务员、卖淫女。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被聘为业务经理、业务员,负责招嫖、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及安排卖淫活动房间等。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刘某(已判刑)等人介绍罗某、邓某、张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在休闲会所分别与唐云梅、何某、邹某甲、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唐某丙(已判刑)介绍黄某甲与单某(均另案处理)在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贺某与庞某签订合同,租赁湘春路199号21层的17间房间进行经营。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艾豪斯休闲会所搜查并扣押账本、技师入职表、材料登记本、意见反馈本等文件,所记载内容为卖淫女个人情况、领取材料情况、服务情况以及休闲会所收支情况。3、qq视频截图,证明艾豪斯休闲会所的业务员在qq群里进行广告推广。5、证人张某、罗某、邓某、叶某、何某、梁某、邹某甲、黄某甲、单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艾豪斯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同案人兰平、贺某、唐某乙、严某、周某、孙某、唐某丙、刘某、邹某乙、彭海燕的供述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初至10月初,上诉人杨某受雇为艾豪斯休闲会所的执行总经理,管理该会所的日常事务及招聘业务员、卖淫女;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被聘为业务经理、业务员,负责招嫖、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及安排卖淫活动房间等。7、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明知兰平、贺某在休闲会所中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受雇担任管理职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无前科劣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开庭时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且上诉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杨某适用缓刑,对杨某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三、上诉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