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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范东雪、刘书爱等盗窃罪,范东雪、刘书爱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东雪,刘书爱,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东雪,绰号“二牛子”,无业,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书爱,扬州欧陆装饰材料厂厂长,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邗江区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扬州市欧陆装饰材料厂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邗江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翟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范东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东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等地采用乘隙、翻墙、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羽绒制品、内衣、黄金饰品、铂金饰品、玉器、石象等物。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700元。其中,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书爱明知是被告人范东雪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价值人民币9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窃得白鹅牌羽绒被6条、白鹅牌羽绒被壳8条、白鹅牌羽绒服3件、白鹅牌羽绒枕头6个。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范东雪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书爱前来搬运所窃物品。被告人刘书爱伙同被告人翟某某驾车至该厂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书爱的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鑫飞扬船厂宿舍。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范东雪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到扬州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书爱和被告人翟某某将所窃物品运至被告人刘书爱暂住地的事实。(2)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书爱接到被告人范东雪电话后,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翟某某到扬州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将所窃财物运至刘书爱暂住地的事实。(3)未到庭被害人卜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其所在的扬州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被窃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及该厂监控录像拍摄到一名男子穿雨衣在该厂行窃的事实。(4)书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东雪所窃物品的价值。2、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槐泗镇运河村安置小区被害人刁某家中,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金手链一根,以及中华牌香烟4条、银行卡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35.2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35.2元。被告人刘书爱明知该黄金手链是被告人范东雪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范东雪人民币1700元、黄金手链、银行卡,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安置小区被害人刁某家中,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窃取财物的名称、数量、放置地点等事实。(2)被告人刘书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书爱帮助被告人范东雪窝藏、转移赃物的事实。(3)被害人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害人刁某家中被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及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窃黄金手链、人民币1700元、中华牌香烟13包的事实。(4)书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东雪所窃财物的价值。3、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翟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肖梅组13号被害人吴某家,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门前石象一对。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石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名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吴某家门前石象的事实。(2)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害人吴某家被窃石象1对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石象1对的事实。(3)书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石象的价值。4、2013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槐泗镇槐二村汤庄组被害人陆某、周某所租仓库,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窃得百事牌、007牌运动袜100余双,BKL牌、007牌内裤50余条。被告人刘书爱明知上述物品为被告人范东雪盗窃所得,仍然提供杂物间供其存放。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范东雪盗窃被害人陆某、周某财物的时间、品名、数量等的事实。(2)被告人刘书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书爱提供场所给被告人范东雪放置赃物的事实。(3)被害人陆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9日陆某、周某所租仓库被窃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东雪所窃袜子、内裤的价值。5、2013年12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隋炀西路被害人俞某家中,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翡翠挂坠1件、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以及花瓶、茶具、天之蓝白酒、葡萄酒等物。被告人刘书爱明知该翡翠挂坠、黄金戒指、铂金戒指是被告人范东雪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经估价鉴定,上述饰品价值人民币11035.85元。案发后,赃物翡翠挂坠、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东雪到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翡翠挂件、茶叶、酒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日至3日,被害人俞某家中被窃花瓶、黄金戒指、铂金戒指、翡翠挂件等物品的事实。(3)被告人刘书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书爱明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范东雪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的事实。(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东雪所窃物品的价值。(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东雪的暂住地扣押了被告人范东雪所窃被害人俞某家的翡翠挂件、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1枚,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子村肖关组51号被害人肖某家中,采用乘隙、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女式钻戒1枚、黄金吊坠1根、铂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戒指3枚、女式黄金手镯3个、女式铂金钻戒1枚、女式黄金项链1根、女式铂金钻石项链1条、黄金耳环,以及老版人民币、纪念币、银手镯等物。被告人刘书爱明知上述物品是被告人范东雪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经估价鉴定,上述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3143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肖某、夏某所在的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子村肖关组51号家中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2)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环境特征和在该户室内二楼客厅地面提取鞋印一枚等情况。(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2014年1月8日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子村肖关组51号入室盗窃案现场鞋印与送检的范东雪右脚穿用鞋的鞋印是同一种类鞋所留。(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饰品的价值。(5)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范东雪暂住地对涉案饰品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被告人范东雪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人员的人口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将相关人员的照片交被告人范东雪辨认,其表示均不认识的事实。7、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东雪至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子村陆庄组51号刘某家,从西侧院墙翻上后院平房顶,欲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范东雪到被害人刘某家,欲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抓获一名欲对他家实施盗窃的男子的事实。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东雪的暂住地扣押了本案所涉赃物羽绒服、羽绒被、羽绒被壳、羽绒枕头、袜子、内裤、黄金首饰、铂金首饰、钻石首饰、翡翠挂坠、香烟以及人民币1700元。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翟某某的常规情况。(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4)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范东雪的暂住地、扣押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和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书证通话笔录,证实被告人范东雪与被告人刘书爱的通话情况。(6)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涉黄金、铂金、珠宝饰品的名称、总质量、纯度、价值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东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书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东雪、刘书爱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东雪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东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书爱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刘书爱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东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书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范东雪未退出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范东雪的上诉意见是:其没有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六起盗窃被害人肖某家财物的行为,在其住处扣押的赃物是一名叫“陈明亮”的淮安市楚州区男子委托其变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东雪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东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书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范东雪、原审被告人刘书爱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范东雪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范东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书爱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书爱、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原审被告人刘书爱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上诉人范东雪所提其没有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六起盗窃行为,赃物系他人委托其变卖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范东雪实施第六起盗窃行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与上诉人范东雪右脚穿用鞋系同一类鞋所留,公安机关从范东雪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肖某家失窃的黄金饰品、铂金饰品、钻石饰品等物品,足以认定上诉人范东雪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肖某家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范东雪辨认不出所有名叫陈明亮的淮安楚州区籍男子中委托其变卖赃物的人,而且其对赃物来源的辩解以及随意处置他人物品的做法均不符合常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