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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周浩与孙夕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孙夕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周浩。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夕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朱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公司员工。原告周浩与被告孙夕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孙夕中驾驶冀AXP8**号小型轿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冬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佳航、周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被告孙夕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孙夕中驾驶冀AXP8**号小型轿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冬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佳航、周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夕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凯负次要责任,张佳航、周浩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XP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提交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67号、(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商业三责险10万元已赔付33298.64元,还余66701.36元。误工费已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2013年居民服务业42612元/年。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住院15天),医药费票据3张计3466.82元,药费详单,诊断证明(建议休壹个月,不适随诊)。主张医疗费3466.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28409元÷365天×住院15天=1167元。被告中华联合称,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683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计383天)。被告中华联合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费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AXP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商业三责险10万元已赔付33298.64元,还余66701.36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责险余额66701.36元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6.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15天=4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83天过长,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出院时开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壹个月)计338天,3500元÷30天×338天=39433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住院15天=1167元,被告辩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1820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应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9433元+护理费1167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70%=4537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夕中承担560元,原告承担24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夕中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浩损失45374.6元。二、被告孙夕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浩鉴定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夕中负担385元,原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