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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诉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姚成明,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成喜,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昆岩,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0层51004号。法定代表人宗兆才。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诉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诉称,2013年6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位于西部国际广场东座23层5、6号,建筑面积为404平方米(含公摊)的精装写字楼租与被告,承租期为一年,月固定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预付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和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后9个月房租一次付清,若被告未及时缴纳房屋租金,需向原告支付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8000元及滞纳金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部国际广场东座23层5、6号,建筑面积404㎡精装写字楼出租与被告,月固定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后即预付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和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后面九个月房租一次性付清,在九个月内的第一个月五个工作日内缴纳,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承担租金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三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租金78000元、押金26000元,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合同期满,被告已腾交所租赁房屋。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甲方(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款234000元,欠款还清日,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租,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房屋所有权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在支付一季度房屋租金及押金后,仍欠九个月房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将其所收押金26000元,冲抵一个月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房租20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有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八个月租金208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成明、姚成喜、姚昆岩拖欠租金的滞纳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