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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7年4月24日生育次女唐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加上被告不无正业整天打牌,不顾家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1年就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由于被告唐某某在外务工,本院当庭拨通被告唐某某电话号码问其婚姻意见,被告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子唐忠银由原告抚养,次女唐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有一万元的债务,要求原被告每人分别承担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7年4月24日生育次女唐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请求,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中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长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有一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5,000元,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电话中提出的离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中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元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