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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林生。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健平。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同年8月12日,原告车辆沪BEXX**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6Km+200m处侧翻,造成案外人夏某某受伤。2012年6月26日,经(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调解,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夏某某医疗费504.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鉴定费8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8,404.40元,另应承担诉讼费1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少赔付误工费6,08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医疗费102元、诉讼费11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事发期间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2、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3、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停工证明书、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赔付误工费、律师费等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间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向案外人夏某某赔付的,医疗费10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误工费系根据最低工资核算赔付;物损700元没有证据,故不予赔偿;律师费已经予以理赔。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中明确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因此原告应知晓有这个险种,不投保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2、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尽说明提示义务,该单上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勾选栏,但投保人未作勾选,因此并未投保精神附加险。3、赔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已经理赔的具体明细。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金额。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条款不完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页第二十条规定了,发生事故应立即通知被告,相应的调解应在被告参与下进行,原告自行与案外人的调解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被告未参与,有权拒绝赔付,且无实际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与物损;对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的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书无异议;停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是一人所填写,停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工资收入中还包含电话与车贴300元,停工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笔补贴,且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每月1,280元;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应该做到明示、告知义务,但被告对责任免除并未字体加粗,未做到明示的责任,另,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了根据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证据2,投保单下面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勾选栏是在投保单上,但未作任何说明,不清楚其意思,且并非系加盖在投保单上的蓝章,而是在投保单上加盖后形成了复印件,原告再在这份复印件上盖章,对这个投保单上附加的章的意义无从知晓,被告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发表意见,但是对律师费1,000元已经支付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PZDS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牌号沪BEXX**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单位限额490,000元,投保座位数47,限额为23,030,000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单座限额*核定座位数*80%”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2011年8月12日,被保险车辆沪BE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案外人夏某某受伤。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夏某某医疗费50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赔付给案外人夏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其中的医药费102元、物损费700元、误工费6,080元、诉讼费115元拒绝理赔,遂成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已支付,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停工证明书、收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投保单、赔款计算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乘客夏某某在乘坐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的途中受伤,被告应在原告依法应对乘客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虽经法院主持下对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经过被告确认,且属于原告自愿赔偿,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赔偿案外人夏某某的各类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2元,被告称系自费部分不予理赔,但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以最低工资赔付,但是案外人夏某某的雇主上海鸣悦餐饮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夏某某的个某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工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120日,该单位给予夏某某停工4个月并无不当,而每月工资记载为2,800元,但是其中有300元系电话、车贴,夏某某的职务是采购,该部分补贴的发放应基于其正常工作为前提,且用于工作所需,因此不应作为案外人个某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2,500元/月,合计10,000元,被告已赔付5,120元,因此应另赔付4,880元。关于物损费用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上案外人“左膝擦伤”的记载内容,案外人的衣物难免污损,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夏某某在事故中发生了衣物损失及其具体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关于诉讼费,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保险人理赔。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确认已经支付,并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5,4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