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隆昌刑初字5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隆昌县迎祥镇。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涛、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侧面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转向系方向盘自由转动量超限的川U238**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隆昌县迎祥镇往隆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罗汉桥致信车业外)处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与被害人郑某甲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刮撞后,货车右后轮碾压到郑某甲,造成郑某甲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接受救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郑某甲系交通事故外伤后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684号判决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各项损失336464元,其中支付原告郑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各项损失283464元,支付被告邱某某垫付款5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接警记录、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丁、钟某戊、叶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郑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U2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侧面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转向系方向盘自由转动量超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事发路段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