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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代桂芬、胡仁奇与胡仁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芬,胡仁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0号原告:代桂芬,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奇,电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钱恒栋。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桂芬诉被告胡仁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桂芬撤回对被告胡仁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桂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