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西钢新村75栋323室其租住房内,因婚姻家庭纠纷与岳母唐某某、妻子张某、妻妹董某、父母及妹妹等六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告人邱某持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验明:唐某某系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量刑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烟灰缸(破碎)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詹小林审判员 牛晋凤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