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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天军与胡神玮、夏晓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军,胡神玮,夏晓芳,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57号原告:胡天军。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神玮。委托代理人:王开成,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夏晓芳。被告:胡伟建。被告:王海洋。被告:王海兵。被告: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神玮。原告胡天军与被告胡神玮、夏晓芳、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军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胡神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成、被告夏晓芳、被告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神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神玮、夏晓芳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被告胡神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海洋、王海兵、胡伟建、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2012年4月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胡神玮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伟建,夏晓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王海洋、王海兵、胡伟建、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夏晓芳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未作答辩。原告胡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神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打入胡神玮农村合作银行62×××56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并由王海洋、王海兵、胡伟建、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胡神玮账户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神玮、夏晓芳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夏晓芳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神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2013年6月28日的打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1-2、2012年8月17日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1-3、2013年6月5日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100万元。1-4、转账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借款66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1-5、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神玮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86万元。原告胡天军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夏晓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神玮、夏晓芳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债权债务都归男方所有的事实。(原件存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855号案卷中)原告胡天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了离婚。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神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关于借款事实,有被告胡神玮出具的借据原件及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被告胡神玮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系被告胡神玮与李开长之间的经济往来,但经原告胡天军质证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神玮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夏晓芳提供的证据A经原告胡天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神玮、夏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神玮、夏晓芳对于夫妻债权债务的分割,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于证据A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夏晓芳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神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汇入被告胡神玮农村合作银行62×××56账户中。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日按约交付借款4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胡神玮、夏晓芳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神玮由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天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神玮尚欠原告胡天军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中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夏晓芳与被告胡神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晓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神玮个人债务,被告夏晓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款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胡天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神玮、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归还借款386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神玮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夏晓芳抗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神玮、夏晓芳归还原告胡天军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胡神玮、夏晓芳负担,由被告胡伟建、王海洋、王海兵、江西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