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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丽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女,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丽在其租住的本市迎江区单元楼下或大观区门面等处,17次分别向王某某、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05克。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丽租住处扣押白色晶状物体5袋,经鉴定净重2.5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共计15.5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汪文龙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王某某第三次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张丽住处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应数量较小,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丽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丽系初犯,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其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单元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五、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王某某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门面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六、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其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单元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2克甲基苯丙胺。八、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九、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王某某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门面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其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单元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一、2014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丽在其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某单元,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4克甲基苯丙胺。十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张丽在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中路美林宾馆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十四、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中路水师营菜市场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五、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中路美林宾馆对面江堤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六、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安庆市迎江区某单元楼下垃圾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十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在安庆市迎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0.8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丽租住处扣押白色晶状物体5袋,经鉴定净重2.5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丽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某第三次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获取,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人张丽供述的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丽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9克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张丽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丽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张丽归案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多次在张丽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亦证实,公安机关在已知被告人张丽有贩卖毒品嫌疑的情况下,在张丽的住处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张丽不符合法律对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二、查获在案的毒品2.5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