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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金荣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闻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荣,徐闻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彭金荣委托代理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男,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金荣诉被告徐闻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岩、被告徐闻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荣诉称: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原告受伤。放弃追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426.90元、营养费4,200元(每天40元*105天)、护理费9,100元(每月1,82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每年43,851元*18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20元*26天)、误工费21,600元(每月3,6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徐闻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第一被告的父亲,双方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正二的沪XX号小型轿车沿珠溪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本区珠溪路浦祥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珠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8日),共花费医药费38,580.86元(含伙食费441元)。另,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拐杖费156元、护具费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误工费21,6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日收入是3,600元,认为是错误的,对于工资单上的印章不认可,故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审理中,第一被告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要求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收据、银行签购单,另外事故当天原告入院时第一被告还支付了押金1,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确认42,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441元等费用,本院确认38,139.86元;二、拐杖费、护具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1,056元,原告主张在医疗费内,本院予以单独计算;三、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200元、9,100元、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以农村标准计算18年,计38,14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其行业标准每月3,371.25元计算6个月,计20,227.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2,168.9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52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4,639.86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可证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2,000元,经抵扣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金荣83,52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金荣34,639.86元;三、原告彭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闻斐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1.60元,减半收取1,485.80元,由原告负担596.9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8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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