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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爱社与张百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社,张百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爱社,男。被告张百昌,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社与张百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社,被告张百昌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社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富县茶坊古洲峁某某旅社三楼9间房屋经营个体旅社,合同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50000元。原告将旅社的证照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旅社法定代表人更换到被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10月1日无争议。至2014年合同履行第二年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给原告缴纳第二年租赁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被告给原告交回了租赁的房屋,却迟至2014年10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内的物品,且至今未给原告交付旅社的证照。致原告现无法开业经营,给原告造成每天损失440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立即给原告办理并交付富县茶坊古洲峁某某旅社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2、被告赔偿未给原告交付该证给原告造成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每月13200元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百昌辩称,1、双方签订的旅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该合同;2、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3、虽然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租赁费,但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4、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向被告交纳任何证照,被告无法返还原告证照;5、原告诉称每日440元的经营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应赔偿造成被告的停业损失。被告张百昌未提起反诉。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爱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将自己三楼9间房子租赁给被告作营业性招待所,租期三年,每年租赁费50000元,每年付一次。2014年10月1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房租,且未返还原告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被告张百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没有注明原告给被告交付过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百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2、被告只租赁了原告三楼的9间房子,没有租赁被告的证照,要求驳回原告之诉。原告王爱社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营许可证被告拿走了。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王爱社与被告张百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百昌租赁原告王爱社位于富县茶坊古洲峁的三楼9间房子做营业性招待所,租期三年,租赁费每年50000元,每年付一次;未约定租赁费交付的时间。被告张百昌向原告王爱社交付了一年租金50000元,经营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交纳第二年租赁费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王爱社通知,被告张百昌搬离了该租赁房屋,并向原告王爱社归还了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自行于2014年10月9日终止,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交付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请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合同及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缺乏证据且未提起反诉,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爱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loz1loz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loz2loz合同解除;loz3loz债务相互抵销;loz4loz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loz5loz债权人免除债务;loz6loz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loz7loz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