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岩君与王道深、谷燕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君,王道深,谷燕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张岩君,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现住夏津县。被告:王道深,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谷燕梅,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道深,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谷燕梅丈夫。原告张岩君与被告王道深、谷燕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君、被告王道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君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道深购买刘庆坡的二手破碎锤,因原告与被告、刘庆坡均熟悉,就作为该笔生意的中间人,商定二手破碎锤价格为40000元后,被告先给付刘庆波货款20000元,又由原告给刘庆坡打了一个20000元的欠条,然后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后来我就把20000元钱给了刘庆波,经催要被告王道深未有偿还我欠款20000元,被告谷燕梅与王道深系夫妻关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道深、谷燕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道深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元不是借款,2014年8月22日前,我打算购买一个二手破碎锤,打听到李庆坡有一个破碎锤,谈价的过程中,知道原告和刘庆波认识,后刘庆波与我都找到原告作为中间人,因担心质量问题,就先付了总货款的一半即20000元,随后我就给原告打了一个2万元的借条,收到破碎锤后,发现破碎锤不能用,经过维修后仍然达不到正常的强度。后来找过刘庆坡退回,刘庆坡说锤没事不给退。被告谷燕梅辩称:我并不知道这个事,所以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道深购买刘庆坡的二手破碎锤一个,双方商定价格为40000元,两人找到原告作为中间人为该笔交易做担保,被告王道深先给付刘庆坡价款20000元,随后又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张岩君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王道深,2014年8月22日”。原告称自己随后又给刘庆波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据,后在刘庆波的催要下,偿还了刘庆坡20000元,被告王道深称对该情况不了解,并称该破碎锤有质量问题,原告在购买破碎锤时对质量进行了担保,所以不应偿还原告这个钱。原告对被告王道深说的破碎锤的质量问题不认可。被告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破碎锤的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王道深与谷燕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深购买刘庆波的二手破碎锤,并已实际交付,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道深给付刘庆波20000元价款后,又向原告张岩君书写了20000元欠据作为剩余价款的支付,原告张岩君收到欠条后,向刘庆波书写了20000元欠据,以此承诺自己支付剩余尾款。本院认为这是被告王道深将自己负有的欠刘庆波20000元债务的转移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刘庆波表示知道并收到原告的还款,所以本案中被告王道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王道深之间的债务转移而又形成的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道深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深辩称其购买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可向出卖人刘庆坡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谷燕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道深与谷燕梅系夫妻关系,且购买破碎锤而产生的该笔债务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深、谷燕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君现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道深、谷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马早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同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