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吴某诉黄某乙、薛某房屋买卖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黄某乙,薛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黄某甲,男。原告吴某,女。被告黄某乙,男。被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玉海,系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吴某诉被告黄某乙、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原告吴某、被告黄某乙、被告薛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黄某乙、薛某是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初,被告薛某带孩子黄龙离家出走。2015年2月20日,被告薛某提出回来与被告黄某乙过日子可以,但必须将二原告名下的住宅变更为二被告名下。为了让二被告和好,二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住房出卖给二被告。更名过户后,被告薛某说更名过户了也不与另一被告黄某乙过了。原告认为被告薛某是欺诈行为,故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与原告吴某意见一致。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薛某辩称:2013年被告心脏病复发,医生建议我坚持治疗和静养,于是回娘家养病。2015年2月底,被告黄某乙来彰武向我索要结婚证,要与我离婚,而不是我要离婚。二原告为了稳定我们家庭,于是决定将他们的房屋出卖给我们,并在2015年3月9日将房屋更名手续办在我丈夫名下。我认为房屋买卖当时是出于双方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然买卖合同生效,就不能随意撤销,更何况二原告还有一个孙子,望二原告看着孙子的面子也不应违约,往回索要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黄某甲、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坐落在海州区(产权业务受理单房屋坐落为细河区),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以95020.8元出卖给被告黄某乙、薛某。被告黄某乙、薛某未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产权业务受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黄某乙、薛某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黄某甲、吴某,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将房屋卖给被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甲、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黄某甲、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