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彭某,女,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彭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李某、彭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