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因工作认识,因家里人反对,一直到四年后的2007年4月2日才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列:湘民结字第070XXXX。2008年7月4日儿子出生,取名陈某甲。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比较多疑、暴躁,一两句话不合就要对原告动手,甚至拿水果刀要刺原告,并把原告打到脑震荡,因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每月除支付生活费500元,其他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负担。被告对家庭也是极不负责任,对儿子也都不闻不问,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儿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抚养照顾。2013年7月份以后,被告没再支付任何生活费,近年来被告多次提出要离婚。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对原告施暴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耳膜穿孔,事情发生时有同事在场,原告为了自保只好报警,经过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被告仍未见悔改。自此两人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3月14日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因被告对家庭冷漠和不负责任的态度,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从没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与陈某甲母子两人相依为命。为尽早摆脱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陈某某是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陈某某在潮州市打工期间,于2003年间与张某某相识、谈婚,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居住在湘桥区XX镇XX居委会XXX路X幢XXX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7月4日婚生一子陈某甲。后因张某某认为陈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曾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与陈某某至今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张某某遂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陈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陈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张某某认为陈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现张某某、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请求离婚,可予照准。张某某、陈某某的婚生儿子陈某甲现随张某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张某某请求陈某甲由其负责抚养,可予支持。张某某自愿负担陈某甲的抚养费,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