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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邱永丽与郑幼梅、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丽,郑幼梅,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邱永丽,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庄清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郑幼梅,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燕玲,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邱永丽诉被告郑幼梅、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庄清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幼梅、陈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丽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郑幼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郑幼梅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燕玲作为担保人。现被告郑幼梅拒不还款,被告陈燕玲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郑幼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幼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燕玲对被告郑幼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幼梅、陈燕玲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幼梅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邱永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陈燕玲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幼梅、陈燕玲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邱永丽收执,被告郑幼梅、陈燕玲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原告邱永丽称,被告郑幼梅、陈燕玲借款后分文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1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郑幼梅、陈燕玲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幼梅、陈燕玲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邱永丽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郑幼梅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陈燕玲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的四倍(6.15%÷12×4=2.0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幼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起息时间和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燕玲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燕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幼梅追偿。被告郑幼梅、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幼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永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燕玲对被告郑幼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燕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幼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郑幼梅、陈燕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