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钟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某甲(被告余某某之父),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被告余某某在外打工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1.同意离婚;2.婚生女钟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3.其余事项委托其父余某甲出庭处理,被告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钟某甲,现钟某甲随被告生活,主要由被告的亲属在照看。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子女生活现状,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钟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钟某某、被告余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