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喻某甲、喻某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长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学如,喻兰芳,曹素群,喻一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长飞,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喻学如。原告喻兰芳。原告曹素群。原告喻一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长飞。被告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王从庆,执行董事。原告喻某甲、喻某乙、曹素群、喻一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黄长飞、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及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飞、周口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喻建驾驶苏F×××××摩托车途径南通市通盛大道新兴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黄长飞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喻建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失。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长飞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黄长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关损失涉及到商业险部分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中死者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不应当支持。3、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不能证明黄长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属于合法有效的年审状态。商业险应当免责。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余损失过高。被告黄长飞、周口运通公司未到庭答辩。周口运通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亲属喻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南通市通盛大道新兴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被告黄长飞所驾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部相碰撞,喻建倒地后被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喻建当场死亡。2015年1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通公交认字[2014]第S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长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长飞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运通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喻建生前长年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喻某甲系喻建的父亲,原告喻某乙系喻建的母亲,原告喻某甲与原告喻某乙共生育一子(喻建)一女(喻淑芬)。原告曹素群系喻建的妻子,原告喻一帆系喻建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及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事故喻建应负主要责任,黄长飞应负次要责任,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长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黄长飞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黄长飞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先由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喻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喻建的户籍虽然为农村,但其长年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喻建的父亲喻某甲已年满71周岁,死者喻建的母亲喻某乙已年满70周岁,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分别计算为9年、10年。喻某甲与喻某乙生育一子一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喻建承担一半。本案中喻建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喻某甲户土地流转有相关的补偿费用,扣除后原告方主张162968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损失三人三天每天70元,计算为63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无相关证据。原告方因亲属死亡确需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15000元为宜,该损失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本院照准。7、关于鉴定费及车损,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提出另行主张,系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方因本事故造成的上述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539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45397.5元由被告黄长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619.25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主张原告方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故商业险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能够免责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甲、喻某乙、曹素群、喻一帆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甲、喻某乙、曹素群、喻一帆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23619.25元,合计赔偿333619.25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喻某甲、喻某乙、曹素群、喻一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87元,由原告喻某甲、喻某乙、曹素群、喻一帆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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