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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赵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小权”、“阿权”,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别名“阿磊”,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别名“浩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别名“表哥”、“阿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别名“小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别名“表弟”、“小茹”,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及被告人赵某、王某、郭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黄立发、“总理”、“小华”欲替周炜辰(另案处理)出头,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城河菜场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父子经营的水果摊,向水果摊扔砖头并对制止的被害人倪某乙拳打脚踢,之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及黄立发、“总理”八人再次驾驶苏F×××××汽车至倪某乙家的水果摊,拉扯水果摊围布,向水果摊扔砖头,并对出来制止的倪某乙、倪某甲拳打脚踢,期间黄立发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倪某乙头部,致使被害人倪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参与犯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在现场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较组织人略小,其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较策划者小,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22时许,董韦妤至启东市汇龙镇城河菜场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的水果摊购买冬枣,董嫌购买的冬枣贵,即将该情况告知其男友周炜宸(另案处理),周炜辰知晓后即电话告知黄立发(另案处理),并让黄陪其一同前往退货。黄立发遂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王某、“总理”(身份不明)、“小华”(身份不明)驾驶苏F×××××汽车一同前往。当晚22时10分许,周炜辰一人至倪某甲的水果摊将冬枣退还并拿回钱款人民币30元。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黄立发、“总理”、“小华”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温莎堡附近,经周炜辰指认,被告人王某及黄立发等人向倪某乙家的水果摊内扔砖头,被害人倪某乙出来阻止,被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黄立发、“总理”、“小华”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赵某将倪某乙踹倒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黄立发等人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对面的夜排档吃夜宵,黄立发先后联系了周炜宸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杨某一同前来吃夜宵。期间,黄立发提出砸水果摊时“总理”吃亏,遂与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总理”等人商议再行打砸水果摊。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及黄立发、“总理”八人再次驾驶苏F×××××汽车至倪某乙家水果摊,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黄立发上前扯水果摊上的围布、向水果摊内扔砖块,倪某甲、倪某乙(持金属条)发现后予以阻止并反击,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及黄立发等人随即对倪某乙、倪某甲拳打脚踢,倪某乙、倪某甲均受伤。期间,黄立发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倪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倪某乙左侧颞部、左颞骨等多处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分别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郭某、杨某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赵某、王某部分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杨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周炜宸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的陈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顾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从城河菜场管理处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未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围殴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次,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是否直接致伤被害人,不影响其对共同犯罪后果责任的承担。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欲打砸被害人摊位,仍积极前往并实施有关行为,进而伙同他人致二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后果严重,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较组织者、直接致伤者略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王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社会应当鼓励公众对不法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制止,以维护、弘扬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涉案被告人等多人在凌晨时分打砸被害人的水果摊,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心理恐慌,被害人在此情况下随手持器具予以制止,符合一般公众对此情况的心理、行为反应,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制止、反抗行为超出正常合理限度。故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进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孙某乙、郭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某、杨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某、王某、郭某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先后二次伙同他人实施打砸摊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于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量刑说明起点刑18个月,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刑期基准刑20个月杨某、郭某:赔偿、谅解、坦白:20*(1-35%-15%)=10个月(二人取保、已通过庭前调查,赔偿数额最多,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十个月,缓刑一年)王某、赵某:先后打砸二次,均是部分赔偿,未取得谅解,坦白20*(1-15%-20%)=13个月,建议判处有期一年一个月孙某乙:坦白,达成协议未履行20*(1-15%-10%)=15个月,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平衡,酌减1个月,建议判处有期一年一个月。孙某甲: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未取得谅解,酌减35%,即13个月,因其仅参与第二次打砸殴打,酌减1个月,建议有期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