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肥乡县。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作为本村电工因为电费收取问题在村与该村村委会主任林某乙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武某甲用菜刀砍伤林某乙腰部、腹部等处,致林某乙体表创口累计长33cm。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侦查期间,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武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武某乙证言、被告人武某甲的在逃人员撤销表、自首证明、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武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