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靳三女诉被告席百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三,席百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靳三女,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员飞飞(原告之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百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娴,临汾市尧都区众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负责人:丁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三女诉被告席百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三女委托代理人席文选、被告席百虎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周淑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三女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张小孟驾驶晋L7XX**晋LC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线542KM+500M,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停在路口的员亚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靳三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孟承担主要责任;员亚峰承担次要责任;靳三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临汾市新立医院、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451.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51.8元、误工费计算184天为1490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58100元、残疾赔偿金5723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要求248467.8元。原告靳三女提供证据有: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大小,但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首次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52天,留陪一人及出院后休息一月;证据四、原告首次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首次住院用药明细;证据五、原告二次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六、二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明细;证据七、新立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592.3元;证据八、临汾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门诊费4140元;证据九、临汾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75707.2元;证据十、临汾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5017.3元;证据十一、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救护车费1200元;证据十二、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正器康复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假肢一次费用为8300元。证据十三、该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方案一份,证明需要更换7次。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1500元。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7级伤残;证据十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席百虎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晋L737**晋LC7**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先予赔偿;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返还。被告席百虎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主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车辆行车证及司机驾照,证明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限额,但晋LCX**半挂车未投保;二、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合法合理的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即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与是否停止没有任何关系;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的是:证据七、八不认可,因为该两组票据不是山西省统一医疗门诊费收据。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不认可,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装配方案不认可。对其因更换假肢产生的其他费用10080元不认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为患者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时食宿所需花费,被告应予支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靳三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对被告席百虎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张小孟驾驶晋L7XX**晋LC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线542KM+500M,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停在路口的员亚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靳三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孟承担主要责任;员亚峰承担次要责任;靳三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三女被送往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主要诊断为:1、右足毁损性离断,其他诊断为:2、右小腿挤压伤。花费医疗费75707.2元,又于2014年8月入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017.3元。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方案:原告靳三女假肢初装花费8300元,假肢更换费用为53640元。原告靳三女所受伤害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伤鉴字第1403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靳三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晋L737**晋LC7**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侯马经济开发区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席百虎,张小孟系其雇佣司机,晋L73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席百虎为原告垫付7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孟承担主要责任;员亚峰承担次要责任;靳三女无责任。晋L73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席百虎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靳三女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0724.5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人均村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主张计算为:29661元÷365天×184天=14952元,原告要求14904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76÷365天×62天=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5元×62天=93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62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54元×20年×40%=57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0元+53640元=61940元,原告要求58100元,本院不持异议;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三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026.15元,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等26532.1元。被告席百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70%=1050元,被告席百虎为原告垫付7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返还被告席百虎垫付款78000元-1050元=769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靳三女各项损失计197558.25元-76950元=12060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三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20608.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席百虎垫付款769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靳三女负担1071元,由被告席百虎负担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