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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4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徐亭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姜正忠。被告:姜正欣。被告:李信江。被告:姜忠业。被告:张英林。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姜正忠等5名被告人,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姜正忠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姜正忠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贷款1元,利息7602元。被告姜正忠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贷款91.48元,利息7874.92元,罚息33.6元。余款本金99907.52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正忠偿还贷款本金99907.52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31827.55元及至贷款全部清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5被告每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姜正忠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姜正忠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贷款1元,利息7602元。被告姜正忠于2011年11月18日还了本金91.48元,利息7874.92元,罚息33.60元。余款本金99907.52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31827.55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农户贷款还款凭证、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姜正忠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姜正忠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应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姜正忠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99907.52元及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1827.55元,合计131735.07元。二、被告姜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99907.52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姜正忠、姜正欣、李信江、姜忠业、张英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