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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实施盗窃4次,销赃获款共计14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坪办事处涪江社区3组11号黄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线一卷和电热毯一床,销赃获款35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坪办事处涪江社区4组,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电瓶车二辆,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电瓶车一辆,销赃获款共计9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坪办事处清静寺社区1组,盗走被害人翟某某电瓶车一辆,销赃获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坪办事处清静寺社区3组一居民家中,盗得电瓶车一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坪办事处清静寺社区3组一居民家中盗得电瓶车一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到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犯罪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