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郭某为帮助宋某乙(另案处理)争夺宋某甲的物流线路,伙同宋某乙、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拦截、殴打的手段,阻碍司机曹某乙、宋某丙、杨某、宋某丁、宋某戊、曹某丙等人为宋某甲拉货,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改造的消防枪、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丁某、曹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杨某、宋某戊、曹某丙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