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淑媛与安秀梅、岳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淑媛,安秀梅,岳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淑媛,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秀梅,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光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郑淑媛因与被申请人安秀梅、岳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淑媛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安秀梅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为共同侵权,且均无交强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郑淑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郑淑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岳春光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郑淑媛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岳春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要求安秀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郑淑媛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淑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