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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渔沟镇车站南侧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李某发生刮碰,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对肇事驾驶人朱某抽血检验,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渔沟镇车站南侧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李某发生刮碰,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随即对肇事驾驶人朱某抽血检验,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其驾驶时已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