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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山西省汾阳市中华正街*号居民。被告谭某,现在外打工。原告余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成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原告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失去了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而且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告回到娘家,分居至今。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本案被告谭某未到庭,未当庭陈述其双方的感情状况,无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