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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玉城、黄家凤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城,黄家凤,上海铁路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城,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凤,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环卫所清扫工。委托代理人梁玉城,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上海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玉城、黄家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拥军、上诉人黄家凤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铁路局原审诉称,1979年2月20日,原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炼铁厂留守处将其控制的南京铁路炼铁厂职工住房(以下简称原南京铁厂职工住房)移交给了原南京铁路分局。2004年12月1日,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取得上述职工住房土地权属证书。2011年6月上海铁路局为惠及南京地区铁路职工,在该土地上兴建南京西善桥铁路安居工程,在对原南京铁厂职工住房清退拆迁过程中,发现黄家凤占住了1间职工住房。经查,原南京铁厂职工住房坐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铁路货场内,门牌号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由原南京铁路炼铁厂兴建,用于解决当时南京地区铁路职工住房问题。黄家凤并非上海铁路局职工也非铁路系统职工,系梁玉城处承租的涉案职工住房。上海铁路局认为,梁玉城、黄家凤占用原南京铁厂职工住房无法律依据,理应在收到上海铁路局通知后自行迁出,但一直强占致使建设工作无法继续顺利进行,已损害上海铁路局及其职工合法权益。上海铁路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梁玉城、黄家凤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职工住房区内迁出;2、诉讼费用由梁玉城、黄家凤承担。梁玉城原审辩称,2011年6月起,上海铁路局就至我家中登记房屋情况,并与我父亲商谈拆迁安置问题,上海铁路局方当时同意给我们解决两套产权房,后因我要求解决三套产权房,上海铁路局方并未同意。我家住房系向上海铁路局承租的,上海铁路局认可并已经进入拆迁谈判程序;黄家凤居住该房屋系向我父亲梁友余承租。综上,本次诉讼系由拆迁谈判未果引起的,上海铁路局诉我强占住房无据无理且不合法,不应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海铁路局的诉讼请求。黄家凤原审辩称,其居住涉案房屋系向梁玉城父亲梁友余承租,由梁玉城代为收取租金,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铁路货场内,门牌号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由原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炼铁厂兴建,用于解决当时南京地区铁路职工住房问题。1979年2月20日,原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炼铁厂留守处将其控制的原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炼铁厂职工住房全部移交给了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2004年12月1日,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取得雨花台区西善桥铁路货场土地权属证书,土地面积69915.6平方米。2005年4月21日,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被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的房屋中有1间现为黄家凤占有使用;黄家凤并非上海铁路局职工也非铁路系统职工。又查明,梁玉城父亲梁友余为上海铁路局退休职工,在本案所涉房屋中享有2间房屋的居住权,上海铁路局已根据住房政策分配给其位于南京市水关桥323号的44.8平方米房屋;梁玉城弟弟梁玉宗为上海铁路局职工,在本案所涉房屋中享有1间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已经根据上海铁路局清退安置政策进行清退,并对梁玉宗进行了安置。黄家凤所居住的1间房屋并未包含在上述3间房屋中。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接受移交记录、土地权属证书、上海铁路局文件、上海铁路局职工住房面积核对表、住房清退协议、交接清单、补偿方式选择表、清退安置房屋及补偿清单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炼铁厂兴建的铁路职工住房,移交给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后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虽未领取得所有权证,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原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撤消后,由上海铁路局取得相应的权利。梁玉城辩称其系受父亲梁友余委托将本案涉案房屋租给黄家凤,但梁玉城、黄家凤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梁玉城、梁玉城父亲梁友余均无权将本案涉案的房屋出租,故上海铁路局要求黄家凤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涉案房屋租金由梁玉城代收,梁玉城父亲梁友余年事已高且并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实际由梁玉城控制,故梁玉城对黄家凤迁出涉案房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协助黄家凤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家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迁出其所占有使用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1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二、梁玉城应当协助黄家凤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腾空并迁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玉城负担。梁玉城、黄家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海铁路局的原审诉讼请求,由上海铁路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辩称,原审判决诉讼主体正确,涉案房屋坐落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之上,且房屋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建造,故被上诉人于涉案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梁玉国在事实上占据了上海铁路局的房屋,且属无权占有。原审判决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上海铁路局就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内的房屋迁让共提起4起诉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基本相同,其中起诉梁玉城要求迁让的案件,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梁玉城迁让,梁玉城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中,上海铁路局明确要求梁玉城迁出的房屋的准确位置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11号芜建034幢从东向西数第2间房屋和芜建035幢三楼从东向西数第1间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铁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由梁玉城实际控制或占有使用,上海铁路局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并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25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海铁路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1、上海铁路局为证明黄家凤占用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为西善桥北路111号芜建034房北侧一排从东往西数第2间,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梁玉城、黄家凤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看出黄家凤占用房屋的具体位置。2、上海铁路局为证明梁玉城实际出租和控制诉争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对话录音光盘一张;梁玉城、黄家凤质证认为,该录音非常不清晰,无法辨明被录音人为黄家凤人,且录音内容也未明确指向为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为,上海铁路局起诉要求梁玉城、黄家凤迁让,但其提供的录音及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梁玉城、黄家凤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梁玉城的父亲梁友余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法院未追加梁友余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