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董华良与董华良、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董华良,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舜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董华良。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良。被告:绍兴舜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祥。被告: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祥。被告:金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董华良、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舜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9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爱 萍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