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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27号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洪。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挚。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庆。被告: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奎。被告:李冠庆。被告:李挚。被告:李官娥。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与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慧食品)、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集团)、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卫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慧食品、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海慧食品由卫东公司及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海惠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建行)借款15000000元。之后,寿光建行将其对海慧食品、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卫东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告。卫东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债权,但各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海慧食品立即偿还贷款14144184.2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贷款付清日);二、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卫东公司对抵押物(寿国用(2006)第0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寿房权证营口里字第××号、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寿房权证营口里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慧食品、海惠集团、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海慧食品与寿光建行签订编号为2013-08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海惠公司向寿光建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如海慧食品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海慧食品应当按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约定的,寿光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慧食品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寿光建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海慧食品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息7.8%。2013年10月12日,李冠庆、李挚、李冠娥、海惠工贸分别与寿光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冠庆、李挚、李冠娥、海惠工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寿光建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1年9月23日,海惠集团与寿光建行签订编号为2011-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惠集团在7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海慧食品与寿光建行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海惠公司名下寿国用(2006)第0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和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寿光工行分别取得了寿他项(2011)第05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寿房他证营里字第20110661**号、第2011066108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抵押债权分别为805000元、715000元),第2011066110号、第2011066112号、第201106611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抵押债权分别为91000元、21000元、22000元),第2011066116号、第2011066120号、第2011066122号、第2011066124号、第2011066126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抵押债权分别为76000元、68000元、19000元、67000元、66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慧食品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5750元。2014年3月,寿光建行与卫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卫东公司,同时转让的还有包括担保合同在内的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从权利。合同签订之后,寿光建行于2014年3月14日向海慧食品发出债权催收暨转让通知书,通知海慧食品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海慧食品向卫东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海慧食品对该通知书予以盖章签收。2014年11月28日,寿光建行又在山东法制报对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2014年4月1日,卫东公司向建行支付债权转让款15035750元。2014年4月3日,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卫东公司支付1281565.76元,卫东公司主张该款系代海慧食品支付其所欠部分借款本金,该款支付之后,海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144184.2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催收暨转让通知书、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建行与被告海慧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海惠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或出具,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寿光建行依约向海慧食品履行了发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150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慧食品未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寿光建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寿光建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卫东公司,通知了债务人海慧食品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对海慧食品发生效力,卫东公司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海慧食品应当向卫东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海慧食品仅偿还了其中的本金1281565.76元,剩余本息未付事实清楚,卫东公司要求海慧食品支付剩余本金14144184.2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海惠集团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卫东公司受让了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海慧食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担保责任开始,卫东公司本案中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责任期间,卫东公司有权要求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海惠集团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实现抵押权的数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7340000元为限。海惠工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海惠集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慧食品追偿。卫东公司主张海惠集团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对海慧食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卫东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44184.2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7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寿他项(2011)第05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寿房他证营里字第20110661**号、第2011066108号、第2011066110号、第2011066112号、第2011066114号、第2011066116号、第2011066120号、第2011066122号、第2011066124号、第20110661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65元,由被告寿光海慧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李冠庆、李挚、李官娥、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