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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王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志远,徐艳辉,王海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孙铁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艳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立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王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立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殷志远、徐艳辉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由被告王海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19.8‰,逾期罚息50%,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54.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19.8‰上浮5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保证合同(复印件);3、借款借据(复印件)4、保证承诺书(复印件)5、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复印件当庭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立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利率为月利率19.8‰,贷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由被告王海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45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554.00元,本息合计34554.00元,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立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殷志远、徐艳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立信贷款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债务人被告殷志远、徐艳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峰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志远、徐艳辉偿还原告立信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55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554.00元。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9.8‰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志远、徐艳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32.00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