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诉被告闫宽运、闫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闫旭,闫宽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辉,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顺平县阳乡麦旺村6队***号。委托代理人梁冲(系原告之夫),1986年7月8日,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西韩童村12队6号,。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男,成人,汉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人。被告闫宽运,男,成人,汉族,保定市北市区北高庄北一高庄街167号。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诉被告闫宽运、闫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江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闫宽运、闫旭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京赞线茂山路段,我骑无照摩托车与史文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无人员受伤(未报警),史文敏之夫方永峰及方国财、方凤吉在路旁与我协商解决时,被告闫旭驾驶冀FSF4**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及史文敏、方永峰、方国财、方凤吉及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放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及史文敏、方永峰、方国财、方凤吉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到顺平县医院住院8天。为维护我的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2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776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7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12360.84元。被告闫宽运、闫旭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前他们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情况不明,原告方未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协商,我方不应承担全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但法院已经立案,复议终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其余的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京赞线茂山路段,原告骑无照摩托车与史文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无人员受伤(未报警),史文敏之夫方永峰及方国财、方凤吉在路旁与原告协商解决时,被告闫旭驾驶冀FSF4**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等人及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及史文敏、方永峰、方国财、方凤吉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闫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宽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到顺平县医院住院8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2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776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7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12360.84元,被告对手机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伤残鉴定、误工护理的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闫旭与原告张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宽运、闫旭系父子关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旭、闫宽运对张辉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宽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闫宽运、闫旭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7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71.84元,被告否认,实际提供票据两张分别为2983.98元、37987.86元,实际花费为40971.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被告否认,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116天,为127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765元,被告否认,原告之夫护理,其在保定声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计算35天,为4083元。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不免会造成身心上的损害和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的慰藉,故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否认,考虑到原告为顺平县路程较远,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各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在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医药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5元、误工费10796元、护理费3461.9元、残疾赔偿金15434.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43.65元、交通费847.87元,共计35499.2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医药费19990.62元、护理费320.36元、误工费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27元、残疾赔偿金1428.38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35.39元、交通费78.47元,共计24750.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闫宽运、闫旭连带赔偿原告张辉医药费18756.22元、护理费300.74元、误工费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68元、残疾赔偿金1340.87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20.96元、交通费73.66元,共计23242.0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保全费260元、鉴定费870元,由被告闫宽运、闫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