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玉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王玉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重字第00008号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芳,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玉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玉芳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192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延鸣与被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屋开发销售的专业公司,2010年2月,原告在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开发了鑫园名苑小区。被告王玉芳利用其在该小区负责建筑工程的便利条件,强占了一套住房,即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另被告还侵占原告的雅阁小轿车(车牌号:豫H)一辆,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轿车,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玉芳立即从侵占的房屋,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腾出,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王玉芳将雅阁小轿车(车牌号:豫H)一辆交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房屋不存在侵权。被告是鑫园名苑项目合作人之一,工程完工后房屋销售困难,被告与程某某商议把一号楼一单元17层49号、50号房屋和另外一套(1号楼2单元14层40号)三套折价共831266元,抵偿王玉芳投资款。被告的房子装修时,程某某安排人去装修。原告所起诉房子帐目已在公司处理,只因为与程某某之间的矛盾,原告拒不出示。被告原来是原告公司副总,后来房屋建成后成立了金士霖物业公司,被告系金士霖物业公司总经理,豫H轿车作为其办公用车,不存在侵权。该车当时是被告筹资购买,总计240000元。原告只支付被告20万,剩余款项至今依然没有结清。车辆可以返还,但原告必须结清欠被告的24800元车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所占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2、2010年3月2日,雅阁车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证明雅阁车所有权属于原告,现在由被告控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证据3、鑫园名苑1、2号楼售出房屋的销售记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并没有售出,系被告侵占。证据4、商业银行转账存根(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证明转账到王某甲账户200000元。记账凭证和票据4张,总金额为249730.76元,证明购车款系原告所出。证据5、2010年2月9日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2010年2月9日焦作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013年8月5日焦作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车款其中的200000元由原告打到王某甲账户,车款是原告出的,车款的购置税、保险及一些杂费,全是原告出的。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车款224800元,其支付了10000元,王某甲某刷卡付了214800元。原告方还了200000元,还有24800元没有还。证据3是原告单方列的东西,不予认可。证据4还王某甲某购车款200000元属实,总票额249730.76含购置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购置税是公司支付,和其没有关系。当时买车公司没有钱,其借钱垫资买的车。剩余的24800元至今没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程某某、赵某乙、刘某甲成立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鑫园名苑,并对投资、红利收入进行约定,是被告取得房屋来源。证据2、出示影视、录音资料,被告代理人与王某丙的录音资料,证明王某丙2010年4月到售楼部,房屋尚未完工,并且知道1号楼1单元17层49号、50号房屋已抵给被告,双方协商可以抵偿4至5套房。被告代理人与曹曼的录像,证明内容与王某丙所述一致,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原会计刘某乙的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与程某某协商,按股份各买各的房,1号楼1单元17层49号、50号房屋抵偿给被告,被告并未侵权。证据3、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告业主书,证明物业处是鑫田置业的下属部门,被告系物业处经理。证据4、金士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并非侵占车辆。证据5、发票抵扣联、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系被告购买,王某甲系原告姐姐。证据6、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票据,证明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法院已立案受理,另外,协议涉及本案房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7、王某甲向京田汽车销售公司转账的凭条三份,证明购车款由王某甲支付214800元,另外10000元由被告本人支付现金,与京田公司证明一致。证据8、被告投资款390000元(6张条)。说明当时王玉芳是鑫园名苑合伙人。证据9、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涉及到50套房屋的诉状,后原告撤诉。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抵帐的,因为49,50号是同时装修,起诉一个保留一个,显然针对被告个人。加上另外一个案,认定被告是职务行为。所以不是被告强占房屋。结合金士霖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可以印证,在2011年7月22日之前,被告已经占有该房子,并且程某某知道。印证了证人以及视频材料当中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材料反应了当时的客观状况,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收到条复印件一份,鑫田置业赵洁出的收到条一份。证据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据12、证人赵某乙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是虚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对证据2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代理人通话的人身份不明、事实上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认可,视听资料中三人所说的只是听说,而且所述均为过程,并没有结果方面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3与本案无关。4、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与金士霖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上下属关系。5、证据5发票抵扣联不是付款联,原告所举发票是付款联,证明车款由原告支付,对汽车服务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发票不一致,同等情况下,发票的效力高于后出具的证明的效力。6、被告所举证据6证明两案分别立案,不能中止审理。7、证据7不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但是不管王某甲是先垫付再报销还是先报销再转账,均与原告转账购车款不矛盾,原告出示的支票存根填写符合会计填写要求,记账凭证上显示2月9日欠王某甲24800元,5月26日记账凭证上显示已还王某甲24800元。24800元是被告拿着票据去报销冲账,并不需要打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是不是投资款,是不是合伙人这个案件贵院也正在受理。两张条写的都是借款,其他的没有写,证明不了被告是投资人或者合伙人。证据9原告起诉了不错,但是当时因为诉讼费需要交得太多,所以才撤诉了。证据10,和鑫田置业没有关系,如果是投资款,应该是鑫田置业的财务人出示的加盖财务章,但这张收到条是一个自然人打的,和鑫田置业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王某乙旁听过该案,不具备证人资格。原告所举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即位于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房屋系原告开发,且该房屋并未售出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豫H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系原告所有及原告转帐王某甲某2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购车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无法确认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被录音录像人员的身份无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无法证明被告物业处是鑫田置业的下属部门和被告并不是抢占车辆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6,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8、9、10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用来抵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旁听过该案,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乙证言,不证明房子属被告所有,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屋开发销售的专业公司,2010年2月,原告在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开发了鑫园名苑小区,被告王玉芳当时负责工程建设,王玉芳利用工作便利,将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房屋侵占,并居住至今。鑫田置业销售记录显示该房屋并未售出。被告王玉芳在鑫田置业工作期间,鑫田置业为了其工作方便,为其配置了豫H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该车2010年1月购买,共计224800元,由被告王玉芳垫资购买,王玉芳交付现金10000元,并用其姐姐王某甲某的信用卡支付214800元。2010年2月9日,原告为支付被告购车款给王某甲某开出焦作市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剩余购车款24800元。焦作市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显示购车单位为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王玉芳离开鑫田置业,成立了金士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将该车辆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芳交还房屋和汽车时,被告拒绝返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开发鑫园名苑小区,依法享有其开发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玉芳占有和使用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豫H号本田雅阁轿车系原告单位购买,配置给被告王玉芳使用,被告王玉芳离开原告公司时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鑫园名苑1号楼1单元17层49号房屋和豫H号本田雅阁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车款24800元,因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以房子抵偿投资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马村区文昌路611号鑫园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49号房屋返还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返还原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王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安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