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被上诉人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恒通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家具企业,其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属市场畅销产品。其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床(C-6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床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统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其次,假设被告有上述陈列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腿为现有设计的组合,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也没有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侵权类型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万恒通公司授予了名称为“床(C-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2013年1月31日,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内相关陈列品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拍照的行为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万恒通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龙,来到“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在该商场二楼的样品陈列区,一位自称“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三人。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何云龙所持有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该数码相机及其储存卡内均没有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何云龙使用该数码相机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二楼摆放的相关陈列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述名为“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交给何云龙一张写有“电话:1868071****江玉”字样的报价单,何云龙在门口前台处向“江玉”索要了名片。上述三人离开“一统国际家居”后,何云龙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该公证书附有写有“电话:1868071****江玉”字样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写有“江玉”字样的名片复印件一份、照片十七张。庭审中,一统公司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商场系一统公司的营业场所,同时表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被告自行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当庭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二者床头板上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且中部略高于左右两侧;床侧板下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且中部大于左右两侧;床尾板面板均设计有三个长方形状的抽屉,左右两侧均为直线设计,下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床头板面板有无条纹设计、床侧板弧度是否一致、床尾板设计的抽屉是否能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提交了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三个现有专利设计的组合,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的对比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多份现有专利设计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另查明,一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家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电子回单、(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3.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产品报价,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不可能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加上被告在其当庭提交的意见书中已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另外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被告则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公证处没有公证照片打印过程,不能说明公证所摄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具有一致性,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况且即使被告在上述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是一种要约行为,没有承诺行为,被告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公证书仍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产品报价,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许诺销售行为。其次,被告虽辩称自己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确信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这既与一般常理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从被告提交的工商查询档案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生产家具,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相同,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相关现有设计的存在,即使存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相关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据外观设计对比原则,只能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而不能与多个现有设计组合进行对比。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属于现有设计的组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而言,在二者的使用状态下,床头板、床尾板及床侧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的整体比对,被告陈述的设计细节的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限定为一个,不能以不属于一个设计的其他特征的组合进行抗辩,因此,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组合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份自行打印的现有设计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现有设计真实有效存在,其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不相同不近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而其认为被告存有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的床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一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销售的事实,从而判定上诉人进行了销售行为,是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二、原判认定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判决。专利法第56条规定的前提是权利人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力利益,或者存在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赔偿,但许诺销售行为并没有使权利人受到损失,侵权人也没有获得利益,根本不存在确定侵权赔偿的基础。北京高院的规定没有纳入许诺销售的侵权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销售事实的情况下,同时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均无证据支持。原判决“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是错误的,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50000元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万恒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侵权受到实际损失巨大,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合法合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统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一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针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一、一统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万恒通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一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产品报价,说明一统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图,一统公司虽然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却未提供产品的销售资料,故其抗辩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一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一统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万恒通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万恒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一统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一统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是符合法律的,本院予以认可。一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