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同增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寿光市同增蔬菜专业合作社、王同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38-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西街。被告寿光市同增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西村村委院内。被告王同增。被告于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寿光市同增蔬菜专业合作社、王同增、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三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9797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寿光市同增蔬菜专业合作社、王同增、于丽萍银行账户存款209797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