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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党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艳,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与被告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党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复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及业务范围;3、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廖辉;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6、《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3万元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7、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8、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党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桂东公司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11日,被告党艳向原告桂东公司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原、被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翻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将借款一次划入被告的账户(账号:8520048000000000XXXX;开户行:广西北流柳银村镇银行),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不享有宽限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借款3万元汇入了被告的上述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党艳向原告桂东公司借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艳归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党艳支付原告北流市桂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艳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