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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其标与房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标,房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郑其标,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新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其标诉被告房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房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标诉称:原、被告有粮油供销业务,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及该款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房新红辩称: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无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粮油供销业务,截止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粮油供销业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房新红支付货款157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其标货款一万五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房新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九十六元,由被告房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郑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