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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浩然诉被告张建、秦桂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杜浩然,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建,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秦桂红,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浩然诉被告张建、秦桂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然,被告张建、秦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建驾驶冀F6Y3**号普通货车,在涞水县涞野路石亭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杜金生驾驶的冀DGA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DGA8**号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的车辆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7.5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00元,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747.55元,并当庭追加车主秦桂红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建的驾驶证复印件、秦桂红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桂红的车辆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涞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4257.55元;6、涞水县旗远家具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两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郭艳梅均为该家具店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000元,用于作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张建、秦桂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张建系秦桂红雇佣的司机,由秦桂红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秦桂红的车辆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应保留同一事故的受伤人杜金生、史俊杰的赔偿数额。被告张建、秦桂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称,依法核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年检,如年检,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秦桂红、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涞水县旗远家具店出具的、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郭艳梅护理费的两份证明,提出无领取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夫妇自2012年起即在该家具店从事雕刻工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000元,且在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夫妇并未在该家具店工作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的证据6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建驾驶被告秦桂红所有的冀F6Y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涞水县涞野路石亭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杜金生驾驶的冀DG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建、杜金生、冀DGA8**号小型轿车乘员史俊杰、原告杜浩然受伤及冀F6Y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生负次要责任,史俊杰、杜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上眼脸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257.55元,后于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适量活动、腰部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艳梅护理,郭艳梅与原告均系涞水县旗远家具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并由郭艳梅护理期间,该家具店停发了二人的工资。另查明,被告张建系被告秦桂红雇佣的司机,张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秦桂红所有的冀F6Y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杜金生驾驶的冀DG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生负次要责任,乘员史俊杰、杜浩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杜浩然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系被告秦桂红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秦桂红承担,被告秦桂红所有的冀F6Y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桂红给予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7.55元,误工费2090元(19天×11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合计8747.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史俊杰、杜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经询问史俊杰,其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杜金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保的冀F6Y3**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在分配数额上两案需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浩然的医疗费4257.55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1.09元,合计8458.64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浩然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91元的70%,计202.24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张建、秦桂红不再承担原告杜浩然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