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02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建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亚秋,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文龙,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贵,场长。委托代理人吴益强,广东省建设农场干部。上诉人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鸡笠垌经合社)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化州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鸡笠垌经合社请求撤销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化州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6月22日核发给广东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二十二队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而核发的。鸡笠垌经合社虽然持有1962年“良光公社大山大队第十(绍中)生产队”的《土地证》,但从建设农场举证的《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中,该发证地在1969年9月15日经过良光公社大山大队与建设农场协商,已划给建设农场种植橡胶使用。该《意见》表中,大山大队及建设农场盖有印章,在“农村生产队意见”栏中,还盖有村民的私章。因此,应确认涉案山岭自1969年开始就由建设农场使用。随后,建设农场在1984年又申领了涉案山岭的《山权林权证》,该岭地的权属已转为国有。化州国土局根据建设农场持有的1984年《山权林权证》核发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建设农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鸡笠垌经合社请求撤销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鸡笠垌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鸡笠垌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农场取得涉案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农场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的《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和1984年申领的《山权林权证》,而该《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只有良光公社大山大队、建设农场和其他村代表的签名盖章,并无上诉人及村民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由此可见,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同意将涉案山岭划给建设农场种植橡胶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山岭自1969年开始就划归建设农场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至于建设农场持有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该证是在上诉人已持有1962年土地证的基础上,通过隐瞒事实和提供虚假材料来骗取政府发证的,应属无效的权属证书,其取得涉案山岭的权属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上诉人于1962年就已申领了涉案山岭的土地证,合法取得了该山岭的所有权。而建设农场举证的湛署批字第021号批复虽然已批准划拨土地给建设农场种植橡胶,但该批复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址,且不包含涉案山岭的土地。在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涉案山岭的权属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建设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明显包含上诉人1962年依法取得的土地,应属重复发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化州国土局颁发给建设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化州国土局答辩称:我局向建设农场颁发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是依据建设农场已持有1984年《山权林权证》的事实而核发的,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农场持有涉案山岭的《山权林权证》及对涉案山岭享有约50年的使用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我局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诉称:我场自1969年开始就使用涉案山岭种植橡胶,期间约50年之久,在1984年又申领了《山权林权证》,其对涉案山岭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化州国土局依据该事实向我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化州国土局核发给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4年6月22日由化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给建设农场的《山权林权证》(证号为:№0000227)转登记而来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建设农场22队耙堂岭(鸡笠垌经合社称为“马奇岭”)。该证登记的面积31824平方米,地类(用途)为住宅。该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田坎边,南至田坎边,西至田坎边,北至橡胶林地边。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原是鸡笠垌经合社集体所有的土地。鸡笠垌经合社持有一九六二年“良光区良光公社大山大队第十(绍中)生产队”的《土地证》。该证所填的“马奇岭”,面积四十亩,四至为:东至勒竹围分岭,南至点秤岭,西至石井垌,北至耙t岭。1969年9月15日,为了发展橡胶种植业,鸡笠垌经合社所在的大山大队与建设农场共同签订了《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该意见所列的涉案山岭,在“农村生产队意见”栏中,均有相关人员盖章进行确认。之后,涉案山岭由建设农场建筑职工宿舍和场队办公室使用。1984年6月22日,化州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农场二十二队核发《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将涉案山岭的权属登记归建设农场。2005年11月18日,建设农场依据已持有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及其对涉案山岭的长期使用事实向化州国土局申请涉案山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岭名为耙堂岭,面积为3.1824公顷,同时提交了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文、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草本(1984年6月22日)及化州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no:0000227(1984年6月22日)等材料。化州国土局经审核后,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长期由建设农场经营使用,无争议。拟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化州国土局将有关材料送有关部门及有关领导审批。2006年8月26日,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化州国土局送来的材料,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并盖上“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化州国土局根据上述材料,向建设农场核发了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建设农场为了发展养殖业的需要,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开发并予以发包,鸡笠垌经合社认为其侵权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庭审中,鸡笠垌经合社获悉化州国土局的发证行为,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化州国土局颁发给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化州国土局提供的原“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该《批复》虽有“……经我署审查,认为你们在场间规划工作过程中,是通过了场、群双方的共同协商,和乡人民委员会、区公所或代表的同意;再经化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将座落良光、杨梅区(如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利用面积60000亩,拨给你场进行生产,我署基本上同意上述决定”等内容。但批准的60000亩土地是否包含鸡笠垌经合社六二年土地证的土地,因化州国土局或建设农场没有提供“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故难予认定。本院认为,化州国土局向建设农场颁发化国用(2006)第805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是依据建设农场已申领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及其对涉案山岭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而核发的。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鸡笠垌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鸡笠垌经合社诉称,涉案山岭权属于1962年就已登记确权归其所有,并领有土地权属证书。化州国土局在该土地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将已登记的山岭重复登记给建设农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发证行为显然违法。经审查,鸡笠垌经合社虽然在1962年已取得涉案山岭的土地权属证书,但该地在1969年9月15日就由建设农场与鸡笠垌经合社所在的大队及相关村民代表共同协商签订的《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调整给建设农场建设职工宿舍和场队办公室使用。建设农场于1984年又申领了涉案山岭的山权林权证。据此,涉案山岭的使用权实际上已由鸡笠垌经合社转移归建设农场所有,鸡笠垌经合社已不再享有涉案山岭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况且,鸡笠垌经合社对建设农场长期使用涉案山岭建筑职工宿舍的行为,从无任何异议。因此,鸡笠垌经合社仍以1962年的土地证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鸡笠垌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