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项瑞德与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瑞德,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7号原告:项瑞德。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项瑞德为与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瑞德、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瑞德诉称:2013年间,被告雇佣原告装修马家山村村部大楼。2013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人工材料费1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领据交由原告收讫。后被告并未交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装修人工材料费1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既然原告负责装修工程,但该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价格、竣工验收等均无从查证;三、原告出示的领据上现任村主任项魏的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签,非项魏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领据及清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的人工、材料费计14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领据虽有原村主任、现村主任的签字且盖有大荆镇马家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具体列出装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且清单也没有罗列具体的日期及做工的情况,不够详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在领据上的签名及村监会的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领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以证明装修并未完工;2、会议、党日活动记录,以证明领据的出具不符合村委会的付款程序;3、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已领取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关于照片,当时原告并未承包村部大楼外部的装修,故与原告无涉;关于证据2,原告领据的收取在被告会议、党日活动记录做出之前,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关于证据3,原告领取的20000元系原告装修其他项目的款项,业已结清,而本案起诉的是村部大楼的装修款项,两者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装修戏棚及村部大楼,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200元,由被告方出具领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偿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而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装修人工、材料费142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对工程内容做出具体的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出具的领据,在其用途与说明中清楚载明:“村部装修人工、材料费”,且该领据由被告前任村委会主任项某、现任村委会主任项魏的签字确认,并且盖有大荆镇马家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可据此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称项魏的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项瑞德、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笔14200元的费用,有被告出具的领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认为该领款方式不符村委会会议确定的付款程序,不应予以支付,且原告业已领取20000元,不应再行要求领取该1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定的付款程序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形成该约定的时间在出具领据之后,故不能依该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领取被告2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而被告出具14200元领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若认为之前支付的20000元包含了之后确认的14200元,明显有违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项瑞德要求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款项14200元,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瑞德欠款1420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大荆镇马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